2007年7月18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十二版:援手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法官析案

  阁楼虽然无法办证  买卖不得随意翻悔

  案情实录:陈先生买了一套顶楼的商品房。签合同时,开发商曾口头告知陈先生,若需要阁楼,则必须另外再付7万余元。签了合同后,陈先生便预交了“阁楼款”。可是交房后陈先生发现,这个“阁楼”不符合相关标准,无法办理产权证,便起诉要求开发商返还7万余元的“阁楼款”。

  审理结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阁楼是指建造时利用屋盖空间搭建符合规定的高度要求(室内净高达2.2米以上),有固定楼梯、门、窗,实际供人居住的室内建筑物。本案讼争的“阁楼”不符合上述标准,根据建设部及杭州市的相关规定,既不计算使用面积,也不计算建筑面积,因此无法办理产权证。但是,这一高度标准是为房屋产权登记等目的而设的在建筑面积或使用面积上的要求,并不能对房屋买卖双方自行约定的交易标的物产生限制。
  经查,本案讼争的阁楼是经过合法审批的,并通过了相关部门的验收。而原告在与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对如何取得阁楼应该能够达到应有的了解。在此情况下,原告仍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根据被告的口头要求另行支付“阁楼款”,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就阁楼的买卖情况达成合意。所以,法院没有支持原告要求返还“阁楼款”的请求。

  本期点评:杭州市萧山区法院法官 杜志慧